(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乐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09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58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借条虽写明借17万,但其“从2008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还2万元正,至2009年5月20号还清”的表述说明,只需还款12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该还款计划的表述符合惯例,意为前五个月每月还2万,最后一个月还清全部余款,并不能因此得出借款金额只有12万元的结论。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从2008年11月20号开始每月还贰万元正,至2009年5月20号还清”的表述并不排除前五个月每月还款2万,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余款的可能性,且借条上关于借款金额既有小写也有大写的书写方式,故双方对借款金额系17万元应不存在误解、误写等其他可能性,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17万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以逾期利息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327.50元(该款其余的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