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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雪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雪枫。2006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雪枫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芳、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雪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唐雪枫与“小王”等人商定共同盗窃,驾驶鲁C×××××红色三轮摩托车,伙同“小王”等二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吴妙龙经营的嘉善县黄河服装辅料厂,窃得铜带51卷(重249公斤,价值人民币12823.5元)、铜丝10卷(重196.7公斤,价值人民币10818.5元),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雪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妙龙的陈述,证人唐平、吴蔚鹏、金朝斌、张秋浩、章金甫、周恩桥的证言,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雪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6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雪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雪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雪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鲁CMU8**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哲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