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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庆智与被告孙显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智,孙显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于庆智,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徐杰,威海金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丽君,威海金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显海,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智与被告孙显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智,被告孙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智诉称,2001年9月23日被告将位于威海市苘山镇南申格村125号房屋卖给自己,当日原告支付房款9000元,被告将房屋连同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出租。后该地区房价上涨,被告见利忘义,向原告索要该房屋,并毁损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威海市苘山镇南申格村1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显海辩称,2002年自己为买收割机向原告借款9000元,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后该9000元的借款已偿还。双方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1986年9月14日文登县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其上载明“房主姓名孙宪海”、“土地使用者孙显海”。查明“孙宪海”、“孙显海”系同一人。双方对9000元是买卖房屋的价款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孙显德(系原告亲属)、周承松(系原告亲属)证言希望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姓名的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等能够清楚证明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状况,属于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二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的有关规定,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书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大 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