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卢宜圣与��云蕾、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宜圣,张云蕾,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64号原告:卢宜圣。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张云蕾。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安徽省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交管站内。负责人:汪淳,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福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宜圣与被告张云蕾、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张云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彪、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福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4时55分,被告张云蕾驾驶皖K×××××号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75KM+850KM时与原告停放的皖N×××××号货车尾随相撞,致卢宜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宜圣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1703.4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经过;3、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诉请中相关诉请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4、病情介绍,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仍需10000元;5、车辆维修发票、伤残评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去维修费2200元、花去伤残评定费900元;6、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势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治疗费用仍需10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中两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云蕾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救治原告并筹措42564元给原告治疗,故不应承担诉讼费;2、原告与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均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云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云蕾垫付原告方医疗费42564.18元;3、原告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张云蕾车辆保单,证明被告张云蕾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相关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云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云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都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4时55分,原告卢宜圣驾驶皖K×××××号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75KM+850KM时与原告停放的皖N×××××号货车尾随相撞,致卢宜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创伤性湿肺;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血气胸,入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556.18元(被告张云蕾垫付42564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势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尚需1万元。原告在千秋门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被告张云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宜圣负次要责任。皖N×××××号货车系原告卢宜圣所有挂户于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号货车系被告张云蕾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蕾在夜间行驶未尽降低行驶速度的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宜圣在道路临时停车,且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示灯、后尾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处于停放状态,原告卢宜圣在车外修车,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556.18元、误工费8664元(72.2元×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166元(72.2元×30天)、住院伙食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84514.2元[(10%+20%)×20年×14085.7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300.38元。上述款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赔偿30%、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云蕾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宜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6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51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元的70%;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宜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6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51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元的30%;三、被告张云蕾赔偿原告卢宜圣医疗费2556.1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元的70%;四、被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云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卢宜圣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张云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正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