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陈某某和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系白云十大碗农庄的经营者。2007年因经营酒店之需,到原告处购买酒水、饮料等,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催索被告归还货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支付货款33037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衢州市柯城吾得万啤酒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王乙、翁某某、舒某某的谈话笔录和送货单37张,拟证明被告王甲系白云十大碗的经营者,且代表被告签收了相关酒水等货物的事实;3、送货单23张,拟证明其他员工代表被告王甲签收酒水等货物的事实;4、廖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白云十大碗的经营者系被告王甲,其代表原告向被告王甲提供酒水等货物,并由其员工签收相关货物的事实。被告王甲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其并不是白云十大碗的经营者;2、其并不认识原告,与齐某某之间有酒水业务的往来,且已经支付齐某某货款16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王甲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对证据2、3和4,被告王甲对夏某某所签收的货物无异议,同时提出虽然舒某某和王乙是被告的雇员,但并未授权他们对外采购货物;廖某某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的谈话内容系本院依职权所取得,来源合法,而被告王甲已自认舒某某和王乙系其雇员,廖某某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结合谈话笔录,双方所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系被告王甲雇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系被告的雇员,故对其他人员所签收的送货单应不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到被告10000元的货款无异议,但提出另外的6000元并未有原告的签名,应不予以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记帐凭证中只有被告王甲的签名,并未有领款人的签名,且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应不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小百货、定型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衢州市柯城区吾得万啤酒房。2007年9月,被告王甲在原“十大碗农庄”的场地开始经营餐饮业务,具体事务由其妻子夏某某经营管理。在其经营期间的酒水等货物,由衢州市柯城区吾得万啤酒房的经营者刘某提供,具体的业务由原告的销售员廖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自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的雇员夏某某、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签收的酒水等货物价值共计27022元。被告王甲分别于2008年9月2日以“十大碗农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夏某某、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所签单子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本案中,夏某某、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在签单期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签单据显示的单位均为被告所经营的场所,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原告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酒水经营者,除非被告授权过夏某某、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可以在原告送货时签单外,原告不可能准许上列4人在3个月内累计签单2万余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4名签单人员签单提出过异议,同时被告又确认并以“十大碗农庄”的名义支付酒水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夏某某、王乙、翁某某和舒某某在原告处的签单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签单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货款的具体金额应为17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7022元。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2元,被告王甲承担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