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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纸箱厂、宁波市××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与宁波市××正××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纸箱厂,宁波市××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宁波市××正××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2号原告:宁波市××纸箱厂(注册号:3302060000072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宁波市××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纸箱制造、加工等包装用品生产企业,自2007年起为被告提供各种纸箱。业务往来中,通常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送货到被告处经其验收合格,原告即开具税务发票向被告结收货款。至2009年10月,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72643.45元,而后被告停止向原告订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43.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2643.45元。原告提供了核对单据1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某某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纸箱厂支付货款726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