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彭昕宁与被告张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彭昕宁。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原告彭昕宁与被告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昕宁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昕宁诉称,被告张干分别于1999年7月、2000年7月先后两次向原告母亲王秀芹借款,至今未还,王秀芹已于2008年4月去世,原告系王秀芹唯一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干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和2000年7月14日,被��张干向原告母亲王秀芹借款,并出具了31000元借条和1万元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王秀芹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今借人张干,99.7.27”和“借到,王秀芹人民币壹万整,借款人张干,2000.7.14”。后原告及其母亲王秀芹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彭昕宁与王秀芹系母女关系,王秀芹于2008年4月去世,王秀芹生前无遗嘱继承,原告彭昕宁系王秀芹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干向原告母亲王秀芹借款,有其向王秀芹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昕宁作为王秀芹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张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昕宁人民币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