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双方以被告名义出资30万元与他人创办萍乡市金牛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被告占60%的股份。2005年11月,金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被告的股份也由原来的60%变更为50%。2008年,被告以防止原告婚前子女对金牛公司财产可能行使继承权为由,诱使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金牛公司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但未对股权和收益分割进行约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像婚前一样工作居住在江西省芦溪县的金牛公司。2009年9月底,因被告另有新欢,原告离开金牛公司并要求分割股权和收益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金牛公司的2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案涉公司相关财产作了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分割金牛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未对被告名下金牛公司的股权及收益进行分割。2.金牛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出资30万元,占金牛公司60%的股份。3.金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担任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4年被告和原告分别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监事,共同致力于该公司的发展。4.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金牛公司注册资金及股权变动情况。5.金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注册资本变更明细表,证明目的同证据4。6.江西省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芦劳仲裁字(2010)第2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至2009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仍一起生活、工作。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已经对金牛公司财产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原告所讲的没有约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分割被告在金牛公司的股份。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是劳动关系及工资拖欠,与本案的审理缺少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因该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张某、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的名义投资30万元与他人一起开办了金牛公司,其中黄某名下股权占60%。后金牛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增加为500万元,黄某名下的股权也由原来的60%变更为50%。2008年8月28日,张某与黄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房屋等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2条对金牛公司作了“双方婚后创办的萍乡市金牛革业有限公司归女方黄绍玲(笔误,应为黄某)所有,工厂的债权债务等一切往来经济、纠纷均由女方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通过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金牛公司归被告黄某所有,即该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股权和收益均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认为该条对金牛公司股权和收益的约定不明确的说法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