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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葛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得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由被告葛某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2009年6月11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徐某某借得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限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葛某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2009年6月20日被告葛某分两次向原告徐某某借得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分别限于2009年6月26日、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葛某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二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6.9万元整(其中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息为135000元,以后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2009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11日止,利息为78000元,以后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利息为156000元,以后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126.9万元整。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葛某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本息,于2009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的本息。借款900000元的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其中本金4000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1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1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