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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燕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燕强,男,1954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燕强与王某1系邻居,双方因道路通行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1月6日12时许,王某1雇佣拖拉机装运石头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吴山其家附近,在石头卸车过程中,被告人余燕强等人以石头妨碍出入行路为由上前进行阻止,被告人余燕强等人与王某1及同在现场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争吵并升级至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余燕强用自来水管将王某2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外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燕强已赔偿王某2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燕强与王某2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燕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余燕强已当场交付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毛某、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燕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燕强与他人因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燕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燕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自来水管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