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原告向俩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2月9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俩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于当日将47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另外3万元现金也于当日交付给俩被告,俩被告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付给原告蒋某某,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中立明以桂花城闻莺苑10幢204室的房屋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及时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属法定保证期限内主张担保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抵押事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请,故本院不做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