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山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宝华、董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宝华;董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山商初字第82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宝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董兴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华、董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董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LG522A(编号为509-522100933ZHLAO)振动式压路机1台的《买卖合同》,约定整机款为42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37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担保,令原告遗憾的是,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截止到2010年5月累计拖欠购机分期款56000元。综上,被告违反协议规定,严重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00元及滞纳金;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华、董兴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华购买原告的龙工振动式压路机一台(型号:LG522A(编号为509-522100933ZHLAO,发动机号:B409035550,车架编号:Y0909094),总价款42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37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于2010年1月30日付3万元,此后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每月付款12000元,最后一次于2012年1月30日付款76000元。如被告王宝华在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万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王宝华需按逾期每期价款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担保人董兴华自愿为被告王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二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王宝华于2009年12月30日分2次向原告交款6万元。截止到2010年5月,被告王宝华尚欠原告分期款56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华购买原告的龙工振动式压路机一台,总价款42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37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于2010年1月30日付3万元,此后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每月付款12000元,最后一次于2012年1月30日付款76000元。如被告王宝华在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万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王宝华需按逾期每期价款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担保人董兴华自愿为被告王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王宝华于2009年12月30日分2次向原告交款6万元。截止到2010年5月,被告王宝华欠原告压路机分期款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压路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董兴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华、董兴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压路机分期款56000元,并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三、被告董兴华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绍山审判员 张延刚审判员 翟德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玉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