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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黄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黄丽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周荣生。原告李建平为与被告黄丽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和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黄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各种原因争吵,特别涉及经济上的事,近三年来吵得尤为激烈。被告黄丽娟对儿子自小就很少管,平时也不过问,儿子的生活学习等由原告李建平的母亲照料。平常被告黄丽娟在家诸事不管。对原告李建平的老人也非常不尊重。而今被告黄丽娟已对原告李建平及家人始终不理不睬,形同路人。被告黄丽娟自始以来就没尽到一个做母亲、妻子的责任。2009年3月2日,原告李建平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没有任何改变,依旧自顾自,双方已从争吵到相互间懒得理睬。2009年10月,原告李建平再次以上述理由再次起诉与被告黄丽娟离婚,依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黄丽娟再也没有回家,对待儿子照样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长久积累的各种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数次离婚之后至今,双方的感情并未见好转,原告李建平确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疑,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2、儿子李某随原告李建平共同生活,由被告黄丽娟承担儿子抚育费。原告李建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的事实。3、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建平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后法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建平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黄丽娟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告李建平称被告黄丽娟不回家,并不是被告黄丽娟不想回家,而是原告李建平根本不把家里的钥匙给被告黄丽娟,被告黄丽娟进不去。现在被告黄丽娟只能居住在单位宿舍。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黄丽娟抚养教育,原告李建平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丽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伟连、李中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有5万元到6万元的债务,婚后进行过房屋装修,围墙重新做过的事实。2、杭州新资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闹矛盾,所以单位安排被告黄丽娟居住在厂里宿舍。也就是说,并不是被告黄丽娟不愿意回家的事实。3、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愿意与被告黄丽娟共同生活的事实。4、黄美娟证明一份以及黄丽平、毛方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借款1万元及装修花费7320元的事实。5、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建平向被告黄丽娟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李建平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黄丽娟质证后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丽娟提供的证据1-5,经原告李建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对内容有异议,5万元到6万元的债务这是婚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房屋,仅凭证人是不能证明房产的,有无房产应当以登记为准;对证据2,对原、被告夫妻关系闹矛盾、关系不好是事实。但是至于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作为证明单位也无权作出表态。其次,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黄丽娟有地方居住;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当时儿子是在其遭奶奶骂过之后负气所作的决定,而且至今时间也比较长,所以当时他的决定对本案来说并没有任何影响力,本案中应由法庭直接向李某本人确认;对证据4,这些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对内容也有异议,对房产的装修不应由证人证明,而是应当由发票确定;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李建平存过款,不能证明被告黄丽娟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黄丽娟提供的证据1-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李建平曾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10月21日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现原告李建平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并处理好儿子抚养关系。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李诚磊某甲,李某自愿跟原告李建平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李建平自愿承担儿子李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李建平曾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10月21日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丽娟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的抚养问题,因其已经年满10周岁,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经本院向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李诚磊某甲,李某自愿跟原告李建平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李建平自愿承担儿子李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黄丽娟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在原告李建平父母所有的房顶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约20平方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违章建筑系原、被告婚后所建,故因给予被告黄丽娟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建平与被告黄丽娟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之子李诚磊由原告李建平抚养,原告李建平自愿承担儿子李诚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予以准许。三、原告李建平补偿被告黄丽娟生活困难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