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某某、陈乙、陈丙、陈丁遗嘱继承纠与朱某某、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某某、陈乙、陈丙、陈丁遗嘱继承纠,朱某某,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陈乙、陈丙、陈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系同胞兄弟。1993年底,原告父母所住建德市××街道桥××室房屋(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进行房改时,父母与原告协商一致,以父亲陈戊名义参加房改,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1994年3月,原告父母为避免百年后兄弟间因该房屋产权发生口角,特立下《房屋所有权说明某》一份,载明前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兄弟间不得异议。2002年2月3日,原告父亲陈戊病故。现因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原告陈甲诉讼请求:1、判令现登记在陈祥林××下××建德市××街道桥××室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说明某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经原告父母商量一致归原告所有。2、房屋某某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享有。3、建德市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戊于2002年2月3日去世。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目前登记在原告父亲陈戊名下;1994年原告父母出具房屋所有权说明某以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已移交给原告。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的房改情况没有异议。1993年本案所涉房屋第一次房改的时候,购房款大部分由原告支付,2000年第二次房改的时候,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也属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朱某某写了一份补充说明,再次申明本案所涉的房屋产权归本案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乙、陈丙、陈丁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陈甲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陈戊与原告的母亲朱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为陈乙、陈丙、陈甲、陈丁。原告的父亲陈戊已于2002年2月3日去世。原告的父亲生前就职于建德市中医院,原告的父母自1986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建德市××医院为其××住房里,该房屋坐落于建德市××街道桥××室(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自1992年开始,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3年底,建德市中医院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房改,要求购房者购买60%的房屋产权。原告父母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原告父亲陈戊的名义参加房改,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一次房改中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1994年3月,原告父母立下《房屋所有权说明某》一份,载明前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兄弟间不得异议。嗣后原告父母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移交给原告,该房屋也仍然由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和原告的父母亲共同居住。2000年在该房屋的第二次房改中,要求购房者购买剩余40%的房屋产权,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2年2月3日,原告父亲陈戊去世。2010年4月11日被告朱某某写了一份补充说明,再次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于1994年所写的《房屋所有权说明某》并非遗嘱。该说明某中写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即1994年原告父母对该房屋就进行了处分,该说明某并不符合遗嘱的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该说明某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房屋60%的产权,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原告父亲支付了小数额的购房款,1994年原告的父母在《房屋所有权说明某》中写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实际上是将该房屋60%产权中属于父母的份额赠与原告。虽然原告并无在该说明某上以签字方式表示接受赠与,但原告父母书写《房屋所有权说明某》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原告已经接受,应推定为原告接受赠与,且原告自1992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可以认定赠与有效。2000年第二次房改,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房屋剩余40%的产权,虽然此后原告的父亲未再次进行赠与说明,但根据1994年的《房屋所有权说明某》可以分析出,将房屋产权中原告父母所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原告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00年第二次房改中,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母亲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补充说明》,再次说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这也符合原告父亲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有效,但原告应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于陈戊名下的坐落于建德市××街道桥××室房屋归原告陈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