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香港××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香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51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负责人罗某某,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厂长。被申请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以下简称××厂)、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22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厂、××公司称,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1229号仲裁裁决理由荒谬,严重违法,也损害了××厂的合法权益。一、王某某上夜班期间脱岗四个小时,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仲裁裁决却错误地认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王某某在2009年9月23日上夜班工作时脱岗四个多小时,这一事实有××厂提供的录相和王某某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见证据:”录相”和”陈述”),在工作中途临时脱岗,时间长达四个小时,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厂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某入职后经过学习培训,知晓”厂规”的内容(见证据”员工培训表”、”厂规”、”警告书”、”生产报表”、”工资表”),而仲裁裁决却错误地认为王某某是旷工,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认定××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王某某尚在试用期内,仲裁裁决却错误地支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某某入职时间在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到2009年12月17日,期间共有六个月的试用期限(见证据”劳动合同”),由于王某某在2009年9月23日上夜班工作时脱岗四个多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行为已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厂也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尚在试用期内,××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宝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229号仲裁裁决,多处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厂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累计30天企业有权除名。王某某完成了规定的八小时之内的工作,另外因工作时间修理机器不能在工位上,所以离开了四小时,××厂因此作出辞退王某某的处理属违法。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虽离开工作岗位四小时,有违纪情形,但并未达到××厂《厂规》第七章”出勤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厂辞退王某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厂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厂、××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1229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香港××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厂、香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锋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