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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潘××、余××、陈×民间借贷纠与潘××、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潘××、余××、陈×民间借贷纠,潘××,余××,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潘××。被告:余××。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潘××、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潘××、余××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康强、瞿广宇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李远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太利、人民陪审员徐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潘××和被告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份,被告潘××称自己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2009年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潘××30万元,被告潘××当日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陈×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此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以上全部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也没有履行担保人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潘××、余秀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二份、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和被告余××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潘××、余××、陈×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潘××、余××、陈×缺席,无法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和被告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和被告潘××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被告潘××称自己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陆某某原告王××借款。2009年1月8日,在被告潘××最后一次向原告王××借款后,借款合计30万元,被告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潘××,身份证330324600214081,于2009年1月8日,向王××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某),担保人陈×,身份证号码××,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此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以上全部借款。借款人潘××担保人陈×。2009年1月8日”。并由被告潘××、陈×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指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与被告余××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余秀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王××与被告潘××、陈×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此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以上全部借款”,借条内容表明被告陈×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在对被告潘××、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周太利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