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涛与黄永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黄永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19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李成友,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香。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安徽省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钟,安徽省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阳光小区2号楼。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永香、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成友,被告卢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19时左右,被告黄永香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口处,将原告张涛撞倒,致张涛受伤,衣物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永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16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4、衣物购买发票两张,证明事故中原告的衣物损失。被告黄永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1、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永香向交警队缴纳60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黄永香垫付原告方医疗费69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衣物损失未经相关机构定损,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黄永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9时左右,被告黄永香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口处,将原告张涛撞倒,致张涛受伤,衣物受损。原告因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850.9元(被告黄永香垫付),医嘱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永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永香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张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黄永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永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850.9元、护理费794.2元(11天×72.2元)、误工费为2960.2元[(30+11)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820元[(30+11)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根据原告方受伤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127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5.3元;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永香垫付款5850.9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正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