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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杨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周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江山市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以位于贺村××楼××楼××和××楼店面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偿还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借款利息185472元(起诉日至执行日的欠款利息据实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85472元是按年利率7.56%的四倍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3月29日计算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乙、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乙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江山市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该合同书第八条被告周乙注明:“现金以收”……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乙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57%,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5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显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审 判 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