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茅玲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玲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澎,冯经章,陆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茅玲芬。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澎。被告:冯经章。委托代理人:冯经立。被告:陆燕春(曾用名陆安春)。原告茅玲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澎、冯经章、陆燕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王澎、被告冯经章的委托代理人冯经立、被告陆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玲芬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王澎驾驶被告冯经章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开发大道自东往西进入路口时,与沿北三环北路自南往北进入路口的由被告陆燕春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号车的车上人员原告、应雅珍及被告陆燕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证字(2009)第3302222008B0010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哪一方车辆有未依次通过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9天,于2009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往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同月31日出院。同年8月3日到慈溪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49天,于同年9月21日出院。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七级,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建议营养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被告除已赔付35000元外,对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澎、陆燕春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经章作为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4405.58元、误工费19185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0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2026.58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其余损失177026.58元由被告王澎、冯经章、陆燕春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医疗费64405.58元、误工费2086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1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5221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其余损失197213.58元由被告王澎、冯经章、陆燕春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情况,应按交通规则确定,根据被告王澎、陆燕春行驶的路线,被告陆燕春应让行被告王澎,由于被告王澎无其他的违章行为,故被告陆燕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过高。被告王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澎驾驶车辆从东向西行驶,被告陆燕春是从南向北行驶,应该是被告陆燕春让被告王澎的车的,因此,被告陆燕春应负全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被告冯经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王澎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陆燕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陆燕春的车辆已经通过路口,被告王澎的车辆撞在被告陆燕春车辆的右后轮,故被告王澎应负全责,不应当由被告陆燕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4.门诊病历4本、出院记录3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发票28张、住院用药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405.58元;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休养时间、所需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7.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8.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陪护费用;9.汽车客票、汽油费、停车费、通行费票据若干份、租车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6月23日,该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C3/4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术后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Ⅴ-级)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养时间为208天左右(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4日)、护理时间为71天左右(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澎、冯经章、陆燕春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出当时信号灯状况无��查清,被告陆燕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应剔除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医治乙肝所花费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对于护理时间、休养时间、伤残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无真实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第一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按照公交车的标准进行赔付,对租车协议有异议。被告王澎、冯经章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陆燕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对方的车辆撞在其车辆的后部,被告王澎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休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更具有合理性,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四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交警部门查明的部分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四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故应由四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泓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重新鉴定,原告虽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相一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和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相符的、合理的交通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9时06分左右,在本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路与开发大道路口,被告王澎驾驶浙B×××××号轿车沿开发大道自东往西进入路口,被告陆燕春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环北路自南往北进入路口,浙B×××××号轿车的前部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原告、应雅珍及被告陆燕春受伤的道���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证字[2009]第3302222008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澎驾驶浙B×××××号轿车和被告陆燕春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或哪一方有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的违法行为,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1日转院到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同年8月3日,原告到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83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的伤��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钢板内固定如出现松动,建议拆除;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20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950元。2010年6月23日,经绍兴明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养时间为208天左右(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4日)、护理时间为71天左右(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2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44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陆燕春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经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告陆燕春表示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均由原告享受。另一伤者应雅珍也书面表示对自己的损失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应雅珍放弃赔偿主张、被告陆燕春表示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均由原告享受,可予准许。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被告王澎和被告陆燕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进入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但被告王澎和被告陆燕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存在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着过错,但由于不能确定被告王澎和被告陆燕春哪一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较大,故应由被告王澎和被告陆燕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澎和��告陆燕春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澎和被告陆燕春系共同侵权,故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经章作为车主,应当对被告王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相关的交通法规中,并无关于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王澎、冯经章关于被告陆燕春驾驶的车辆应让被告王澎驾驶的车辆先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89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8天、护理时间为7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831.01元。原告主张按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80元。原告共住院67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符合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过程,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茅玲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澎赔偿原告茅玲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44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108944元、误工费17831.0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575.12元中的50%计107787.56元;扣除被告王澎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王澎尚应赔偿原告茅玲芬97787.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陆燕春赔偿原告茅玲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44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108944元、误工费17831.0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575.12元中的50%计107787.56元;扣除被告陆燕春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陆燕春尚应赔偿原告茅玲芬82787.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澎与被告陆燕春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冯经章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茅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计3291.50元,由原告负担48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王澎负担914元,被告陆燕春负担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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