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来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鑫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来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81号浙江省公路技师学院训练场内指导学员张某、吴某驾驶浙A×××××学桑塔纳教练车练习倒桩项目时,违反规定未随车指导,让张某单独练习驾驶,张某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驾车冲出训练场地,车头撞倒围墙后坠入西溪路南侧人行道,致使倒塌的围墙压着正行经此处的徐某乙(12岁),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被告人来某在医院向事故处理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所在的杭州大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徐某乙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71万元的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来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家属人民币3.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急诊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吴某、钱某、胡某、凌某、夏某、李某、褚某、徐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指导学员学习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指导而让学员单独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