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