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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镇沙头××村民委员会与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沙头××村民委员会,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镇沙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原告镇沙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星山系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根据原乐清市农业税土地量产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要记载,五星山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代管人陈某某为原告组织成员,现仍居住在原告处。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五星山上建立一水泥结构基地,侵犯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建设,均无果。起诉要求确认五星山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起诉不符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沙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浙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