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勇,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二路以东桃园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辛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英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房建安施工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厂房一期(1#)工程;2008年4月25日,双方又订立《2#车间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2#车间工程的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工期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图纸不全、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工程建设难以进行,并于2006年4月份被迫终止施工。经原告核算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780140.19元、我方垫付材料、设备款68000元、垫付钢材款389646.53元、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造价75561元,以上各项共计3313347.7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余款2063347.7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我方应当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63347.72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2、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房建安施工协议各一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一期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施工工程,合同工期自2005年11月2日起开工至200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负责供应钢材、水泥,发包方供材按实际价格进入结算,按实际价格退出,按承包方实收量结算。2008年4月25日,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又签订了2#车间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2#车间图纸内的建安主体工程。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延期竣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甲方(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乙方(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潍坊出口加工区豪贤化工公司厂房1#、2#车间工程,自2005年底陆续开工以来,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时断时续,无法顺利进行。为早日完成甲方的投资计划,现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于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对乙方提交的已完工程量进行初审,并于初审结果出来后三个月内分三次支付已审工程量的85%。乙方保证在甲方将已完工程款支付后六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面竣工,原先工期约定不再执行。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双方合作建设的潍坊出口加工区豪贤化工公司厂房1#、2#车间工程,自2005年底陆续开工以来,因种种原因致使工程建设确已无法进行。现双方同意解除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待双方对已完工程审计定案后由甲方支付。2010年4月30日,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1#、2#车间基础、2#车间主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值为:2780140.19元。原、被告均对上述审计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另外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条、证明条、证明、钢筋价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设备款68000元、垫付钢材款389646.53元及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造价75561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垫付的费用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以200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6年11月30起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原告仅主张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建安施工协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延期竣工协议书、备忘录、审核报告、借据、借条、证明条、证明、钢筋价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建安施工协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延期竣工协议书、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063347.72元、逾期利息为10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延期竣工协议书、备忘录的约定及审核报告的审定时间,原告在工程最终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建筑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347.72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21633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拖欠工程款2063347.7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示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