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忠英、刘洪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时培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英,刘洪梅,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时培和,李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忠英,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梅,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某。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忠英(系两原告母亲),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春镇西大街。负责人:罗宏早,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传好,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员工。被告:时培和,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县支公司)、时培和、李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忠英(也即两原告刘洪梅、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时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寿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3时20分许,李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掌起镇叶家村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掌起镇叶东公路178号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叶东公路自北往南行驶由时培和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超随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医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超和时培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714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2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744.88元、交通费4605元、鉴定费1950元、其他费用1855元,合计555903.73元)赔偿120000元;2、判令被告时培和、被告李新按50%的比例对原告其余损失435903.73赔偿217951.87元,并由该两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证明(复印件)、家庭户口调查表(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A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222009B006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超与被告时培和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A3.门诊病历七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A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火花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超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李超因该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A6.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为救治李超花费医疗费用169694.31元的事实;A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4605元交通费的事实;A8.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1855元其他费用的事实;A9.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时培和、李新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该合理合法,三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李超的住院时间应为57天,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是门诊方式,对原告刘洪梅是李超女儿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很确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李超死亡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另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和现金赔偿款。被告时培和、李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时培和为李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预交住院押金61300元的事实;B2.医院费发票8张,拟证明时培和为李超支付医疗费1766.54元的事实;B3.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刘忠英收到被告时培和现金29000元的事实;B4.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时培和分两次交到观海卫交警中队现金9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调取了四份收条、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忠英向交警中队领取被告时培和交纳的现金3000元、交警中队从被告时培和交纳的款项中为李超支付护理费892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A6、A9,被告时培和、李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时培和、李新对原告刘忠英与李超系夫妻的证明和户口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家庭情况调查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调查表与户口薄互相矛盾,村委会和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刘洪梅系李超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英和刘洪梅所在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已在该调查表上出具意见,证明原告刘洪梅系李超女儿,虽然刘洪梅的户口未与李超在一个户口薄上,但原告刘忠英已对此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被告时培和、李新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家庭情况调查表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洪梅系李超女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时培和、李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超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应该是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超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形式是门诊治疗,被告时培和、李新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时培和、李新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李超曾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7,被告时培和、李新对真实性、并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根据李超就诊的次数来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凭正规票据,且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2500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A8,被告时培和、李新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支付的丧葬费中已包括了这些费用。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列的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时培和、李新提供的证据B2、B3、B4,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时培和、李新提供的证据B1,原告刘忠英提出预交款中300元是死者李超的,被告时培和、李新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被告时培和、李新为李超预交住院押金61000元。对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调取了四份收条、两份证明,三原告、被告时培和、李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忠英系死者李超的妻子,原告刘洪梅、李某系死者李超的女儿、儿子。2009年10月21日3时20分许,李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掌起镇叶家村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掌起镇叶东公路178号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叶东公路自北往南行驶由时培驾驶属被告李新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和时培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当天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3044.78元。同日,李超转至武警浙江总队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950元。同日,李超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9406.07元。至此,因该事故李超共花费医疗费171400.85元,需护理费147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培和、李新已为李超支付医疗费62766.54元、护理费8925元,支付原告刘忠英现金32000元,合计103691.54元。另查明,李超女儿刘洪梅,1995年7月23日出生,儿子李某,2001年10月30日出生,李超死亡,需被抚养人生活费67299元。被告李新为事故车辆皖N×××××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人保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寿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李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三原告不当的请求应当剔除。根据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5859.73元。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对李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时陪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时培和、李新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李超死亡时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时培和、李新辩称原告刘洪梅系李超女儿的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时培和赔偿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其余死亡赔偿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5859.73元的50%计202929.87元;三、被告时培和赔偿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二、三项被告时培和合计应赔偿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232929.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3691.54元,被告时培和尚需赔偿129238.33元。四、被告李新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时培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时培和、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原告刘忠英、刘洪梅、李某负担797元,被告时培和、李新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开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部分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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