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五金城伟欣五金某某部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素有锁具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锁具款22300元。同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农历3月底(即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2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1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2009年1月23日尚欠叶某某锁具款22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农历3月支付,后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尚欠12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5年左右开始锁具的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伟欣五金锁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于阴历3月份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6月左右支付了锁款10000元,尚欠12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锁具款123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