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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殷伟纲与汤见祥、吴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纲,汤见祥,吴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殷伟纲。被告:汤见祥。被告:吴建明。原告殷伟纲为与被告汤见祥、吴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伟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见祥、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殷伟纲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19日间,被告汤见祥、吴建明因做工程分七次向我商行购买电线电缆。其中,被告汤见祥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欠货款61775元,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吴建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欠货款6102元。当时口头约定等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早已竣工,两被告欠款未付,经原告殷伟纲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汤见祥支付所欠货款51775元、利息8500元;二、被告吴建明支付货款6102元、利息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殷伟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汤见祥支付货款51775元;二、被告吴建明支付货款61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殷伟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汤见祥签名的《供货合同暨结算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汤见祥向原告殷伟纲购买电线电缆五次,共计货款61775元,以及被告汤见祥尚欠原告殷伟纲货款51775元的事实。2.被告吴建明签名的《供货合同暨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明向原告殷伟纲购买电线电缆二次,共计货款6102元,以及被告吴建明尚欠原告殷伟纲货款6102元的事实。被告汤见祥、吴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殷伟纲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殷伟纲提供的证据,被告汤见祥、吴建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殷伟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殷伟纲与被告汤见祥、吴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见祥、吴建明向原告殷伟纲购货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此,被告汤见祥、吴建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殷伟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伟纲货款51775元。二、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伟纲货款6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汤见祥负担1116元,被告吴建明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