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其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922.9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8922.99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7日由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558元。2.2009年11月份的送货单七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送货(管道等建筑材料)7批次,由蔡某某签名确认(其中2009年11月15日送货2次由蔡某某、江某某两人签收),共计货款28145.92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经营管道等建材生意。蔡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在嘉兴沙龙宾馆及××等地经营装修工程,为此从原告处购买管道等材料,结欠原告货款。被告蔡某某、江某某均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务的形成,但2009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3178.54元)没有任何收货人签名,不足以认定本笔业务的买受人系被告方,故在计算货款总额时予以排除。除此,对其他全部证据(欠条一份及送货单六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管道等建材生意,被告蔡某某与其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1558元;后在2009年11月份,原告又向被告送货6笔,总价款为24967.38元。以上总计货款116525.38元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525.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蔡某某、江某某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所欠,故而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有共同经营行为,故依法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蔡某某负责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652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锦明审判员 芮德荣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新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