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俞某。被告雷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也没有很好的沟通,故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平时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自已只放二、三百元。原告与别的女人相好,还怀了孕,我知道后要求他以后不要再来往,好好过日子,会原谅他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2009年原告有外遇并致女方怀孕,夫妻关系发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有外遇,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表示原告改过愿意原谅,不同意离婚。说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错误,互让互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