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某。被告: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5年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经提出离婚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某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办开花厂向他人借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经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至三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初期应当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又不注意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曾经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没有认可,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时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