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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福弟与许洪生、留仙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生,楼福弟,留仙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福弟。原审被告留仙凤。上诉人许洪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为复印件,所以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对于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在丽水市,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洪生与被上诉人楼福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方住所地在东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