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俞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张某某、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许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为“许科”,“许某某”与“许科”名字类似,并且本案原告持有该借条,应认定许科即为许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向许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许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项 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益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