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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与杭州××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杭州××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953207x)。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直××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富××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10月进被告富××纸××公司做上料工,已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三班制天天上班,未发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2009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姚某某在被告富××纸××公司工作时左手被木料压伤,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医疗费已报销。经被告申请,有关部门于2009年11月23日认定原告姚某某负伤为工伤,2010年1月29日鉴定原告姚某某致残10级。原告姚某某垫付鉴定费280元。原告姚某某申请仲裁(2010年2月22日),仲裁于5月10日裁决,原告姚某某不服,理由:1、原告姚某某伤前月均应发工资为2000元以上。根据被告富××纸××公司仲裁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某伤前实发工资为1431.50元[(993.20+1351.2+1274.20+1428.20+1369.20+1448.20+1434.20+1347.20)÷8+100.80]。原告姚某某每天上班8小时(三班倒),还要再做杂工(延长工作时间按最低工资支付,克扣了50%的工资)。原告姚某某天天上班,双休日加班未按200%支付工资,节假日(春节除外)未按300%计发工资。综上,原告姚某某伤前平均月工资在2000元以上,要求2000元并不为多。2、原告姚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申请仲裁,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按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姚某某的加班加点工资44977元(2年加班加点,请求20000元不为多)。原告姚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8252元(2000/21.75×104天×2年×200%)。原告姚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885元(2000/21.75×8天×2年×400%)。原告姚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被克扣840元(839×50%×2)。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等款15660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2000×4),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2290×4),计17160元,扣除生活费1500元。2、将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280元交与原告姚某某。3、向原告姚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00/21.75×5×300%)。4、向原告姚某某支某某休日、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000元。被告富××纸××公司答辩称:原告姚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98.60元,被告富××纸××公司在仲裁期间已提供了原告姚某某工资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姚某某认为其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姚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被告富××纸××公司支付范围。原告姚某某工伤是实,被告富××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给予原告姚某某应得的补偿,但原告姚某某计算的依据和方法不对,被告富××纸××公司认为劳动仲裁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应为14234.40元,扣除被告富××纸××公司已支付原告姚某某1500元,实际应支付12734.40元。其加班工资原告姚某某按照其推断来计算,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仲裁裁决计算的公正合理,被告富××纸××公司同意再支付原告姚某某7021.80元。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构成工伤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9年1月至11月工资表1份(庭后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富××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富××纸××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依本院要求予以提交,庭审中,原告姚某某表示该证据由法院直接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已授权本院直接予以审核,从节约审判资源角度并无不可,本院认为被告富××纸××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10月进被告富××纸××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姚某某工作期间,未曾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09年9月30日原告姚某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伤。经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姚某某为工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姚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双方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富××纸××公司已支付原告姚某某生活费1500元。原告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08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姚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富××纸××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6004元;将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280元交于原告姚某某;向原告姚某某支某某休日、节假日2年的加班工资20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010年5月10日,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富××纸××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元(2个月×2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元(2个月×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4.4元(4个月×1398.6元/月)。共计14234.4元,扣除被告富××纸××公司已付生活费1500元,尚应支付12734.4元。2、被告富××纸××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681.20元[52天/年×2年×(200%-1)倍×979元/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4元[(11-3)/年×2年×(300%-1)倍×979元/月÷21.75天],年休假的加班工资900.元[(10天×300%-1)倍×979元/月÷21.75天],共计7021.8元。以上第1、2项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庭审中,被告富××纸××公司对裁决书认定的“期间,原告姚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在工作时间外仍参与工作,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姚某某共计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富××纸××公司提供的2009年1、2、3、4、5、6、8、9月份工资表中,原告姚某某应发工资分别为1141元、1094元、1452元、1375元、1529元、1470元、1535元、1448元。工资表中工资由产量工资、杂工、全勤奖、二奖、工龄奖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因工负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由于庭审中,被告富××纸××公司对“期间,原告姚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在工作时间外仍参与工作,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姚某某共计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的事实无异议,依据被告富××纸××公司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从2008年2月开始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予加班的事实。原告姚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故本案只对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的加班工资予以审理。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受伤后,并未实际上班,因此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只审理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情况。该期间原告姚某某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62天、5天。被告富××纸××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至9月有工资记录的8个月工资表并未包括加班工资,同时原告姚某某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视为被告富××纸××公司已支付原告姚某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100%工资,因此被告富××纸××公司依法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35.22元(1380.50元/月÷21.75×62天×(200%-1)]、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634.71元(1380.50元/月÷21.75×5天×(300%-1)]。关于原告姚某某本人工资计算问题。原告姚某某在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进行了加班,因此加班费应计算在伤前月平均工资中,结合被告富××纸××公司提供的原告姚某某伤前实际有工资记录的8个月的工资表,确定原告姚某某伤前本人月工资为1951.74元。关于富阳市平均工资标准的适用,原告姚某某受伤日为2009年9月30日,因此本案中应适用2008年富阳市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依相关规定,被告富××纸××公司应支付原告姚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元(2个月×2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元(2个月×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6.96元(4个月×1951.74元/月元),共计16446.96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30日在被告工作已满12个月,被告富××纸××公司未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违反法院规定,故依法应向原告姚某某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被告富××纸××公司已向原告姚某某支付的生活费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6.96元,共计16446.96元。三、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52.07元(1380.50元/月÷21.75×5天×300%)。四、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935.2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34.71元,共计4569.93元。上述款项共计21968.96元元,扣除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1500元,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尚应支付2046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