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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0年4月1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方某从他人处获得土铳一支,后存放于姜家镇双溪口村富家31号自家一楼卧室大衣柜里,201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另查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菊兰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