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以及上诉人深圳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深圳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XX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李某以及上诉人深圳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为用人单位,XX公司为用工单位。李某虽主观上认为是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实际是劳务派遣关系,李某于2007年7月2日入职,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38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由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李某工资,并购买社保。XX公司2008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通告复印件,称李某2008年12月2日值晚班,两台折页机因维修处理不当,造成停机,导致交货误期,2008年12月8日晚,将电位器换错,认为李某不能达到岗位技能要求,对李某作降低岗位工资一档下调200元,从12月执行,李某对该通告不确认,称未见过,仲裁时称部门经理告知其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所以降薪。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了李某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主张工资结构中包含固定的加班工资1200元,上述工资表中2007年8月至10月、12月、2009年3月没有李某的签名,其他月份有显示为李某名字的签名,但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为李某本人签名,仲裁时申某(李某主管)称是其代李某签名的;李某对工资表不确认,称非其本人签名。李某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XX公司及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对李某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确认。李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李某实际工作时间为两班倒,白班为8:00至17:30,晚班为19:30至次日8:00,李某主张每月白班有5天需要值班,值班时间为17:30至19:30,每月双休日休息4天,其他双休日均加班,每天加班8小时;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确认李某工作为两班倒,但否认白班需要值班,称每月双休日休息4天以上,双休日偶尔加班。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为:平时延长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2007年25天,2008年52天,2009年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每天8小时;XX公司提交了李某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7日、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考勤明细报表,主张李某已休2008年的年休假,该表系打印件上加盖公章,没有李某的签名确认,李某不予认可。李某提交一份申某的通知复印件,显示2009年1月18日开始白班为早8:00至20:00,2008年6月6日、2008年4月3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2007年12月27日通知一份,内容均系放假安排情况,李某主张其存在加班;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对2007年12月27日的通知确认,其余均不予确认,且认为12月27日通知不能证明李某加班。李某还提交一份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设备室人员上班安排表(有两页为复印件),称是申某手写的,XX公司不予确认。XX公司对李某进行电子考勤。李某最后工作至2009年3月25日。李某于当天向X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上写明因克扣工资,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单有邮局印章,有李某的签收,XX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称不清楚李某是否为公司员工,称李某系于2009年3月27日以技能补贴降了200元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李某未向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表示系收到仲裁材料时才知道李某离职的情况。李某还提交了离职手续表、生产工具领用登记表,显示办理离职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对其中李某主管申某、财务主管林某甲的签名确认。李某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显示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以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其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提供年休假为由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对该通知书不予确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书,均没有李某的签名,李某称从未见过。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主张李某已签收了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填好内容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为李某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合同后有李某的签名,但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为李某本人所签,申某仲裁时称是其代李某签名;李某否认为其本人签名。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供其公司2007年8月25日、2008年7月28日的通知及照片两份,显示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通知张贴在公告栏,李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见过。证人沈某甲出庭作证称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将通知贴在公告栏,员工按通知的时间到会议室签订劳动合同,称李某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其是7月看到公告栏中张贴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王某甲称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通知贴出后其还打电话通知李某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曾当面给李某劳动合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分批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张贴一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不记得2008年4月通知李某是签订哪份劳动合同了;证人田某甲出庭作证称不记得是否看到过公告栏中的通知,称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但看不到李某的工资表;证人邵某甲出庭作证称2008年7月、8月时公司张贴了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上述证人均系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派遣至XX公司的员工。李某于2009年3月30日到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1、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2758.6元;4、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工资600元,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期间平日加班工资3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644元;5、2009年2月23日至3月25日的工资4551.7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1、准予李某撤回第5项请求;2、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33432.18元;3、支付李某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0元;4、支付李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5、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747.34元;6、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7、XX公司对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请求为:无须对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432.18元、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747.3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在原审中的请求为:1、无须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33432.18元;2、无须支付李某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0元;3、无须支付李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4、无须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747.34元;5、无须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XX公司处工作,由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按月发放工资,李某虽未与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三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派遣关系,三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李某的加班工资。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部分没有李某的签名,有李某名字的工资表又不清楚是否为李某所签,而其仲裁时的证人申某称是其代李某签名,在李某称非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工资表非李某本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的证人沈某甲称李某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主张李某的工资中已包含固定的加班工资12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员工进行电子考勤记录,但并未提交李某完整的电子考勤记录,其提交的李某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7日、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考勤明细报表没有李某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提交的申某写的通知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设备室人员上班安排表系手写,没有XX公司的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际系按该安排表上班,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工作时间的依据。根据李某陈述的两班倒的时间及值班时间及李某的岗位,原审法院认定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每月平时加班10小时(2×5),酌定李某该期间双休日每月加班2天,每天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每天加班8小时。XX公司应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5768.35元(3800÷21.75÷8×10×3×150%+3800÷21.75×2×3×200%+4000÷21.75÷8×10×17.8×150%+4000÷21.75×2×17.8×200%+4000÷21.75×6×3)。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某被克扣工资的问题。XX公司提交的通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双方确认从2008年12月开始降低了李某的工资200元,李某在仲裁时称部门经理已告知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所以降薪,故李某对薪资调整是知悉的,未有证据显示李某在薪资调整后60日内提出异议,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李某同意工资调整,XX公司及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请求不支付李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的年休假工资。未有有效的考勤记录证明李某已休2008年年假,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000÷21.75×5×200%),但李某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仅应支付李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1747.34元,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没有李某的签名。两份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照片,李某否认曾见过。四位证人证言关于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张贴时间及是否分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词上均存在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某,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不高于李某应得的数额,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及XX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某该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X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李某提交的邮单有邮局的印章,且有”李某”的签收,应认定XX公司已收到该邮件。虽然李某未向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李某向用工单位XX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已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并没有再工作,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有义务通知作为用人单位的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故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视同为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虽于2008年12月开始降低了李某的工资,但李某未在6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工资调整,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但XX公司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确实存在未支付李某加班工资的情况,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月前曾向XX公司或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而被拒绝支付,故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仅应支付李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1.5),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5768.35元,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1747.34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440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克扣的工资600元;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福田区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2、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5768.35元;3、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对李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1747.34元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对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4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对李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福田区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无须对披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5768.35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午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44000元;4、请求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1、李某员工工资包含加班费。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在李某入职时,已向其说明,工资待遇适用包月制,已包括加班工资。在一审期间法庭曾传唤证人沈某甲和田某甲等四人出庭作证,他们在法庭上都表示李某工资是包含加班费的。在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也注明,工资是包月制,即包含加班工资。李某虽称其从未在工资单上签字,但这并不能说明其工资没有标准而随意支付,相反,只能证明其多年来都没有行使查阅工资及其明细的权利,而且默认工友代为签字的事实,鉴于此,李某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默认。2、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事实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某拒绝造成的,李某入职近两年,公司每次签订合同时,因涉及派遣员工300人,除专人通知外,还就此张贴公告,在签订时,李某虽到场,却拒绝合同。一审证人沈某甲、王某甲、邵某甲等都证实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外,李某对拒不签订合同的答复是:其是在XX邮电上班,不愿意跟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尽管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过错不在于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而是李某拒绝而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3、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明李某已经休了年休假。4、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以上所述可以了解到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没有克扣工资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因此,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余。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1、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和判决,是基于有利于李某的原则进行的。2、本案的特殊性对社会的影响。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某自任职起2年来,从未在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名字。既而否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多年采取包月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的事实,而将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费的责任推向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和XX公司,这一方面虽然暴露出管理不健全的问题,也说明李某早有预谋。对此,判决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和XX公司承担责任,势必会助长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及不规范履行员工义务的不良心态。XX公司、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希望二审法院能尊重客观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李某口头答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XX公司应支付加班费。XX公司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没有以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清楚,责任完全在于两公司,李某长达两年时间,在其单位工作从来没有收到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公司方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XX公司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安排李某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该事实从XX公司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两公司主张李某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他的意见坚持与李某上诉状一致。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支付200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1747.34元;4、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3432.18元。事实与理由:一、加班工时计算不符合事实真相,XX公司生产是二班倒工作制,设备室夜班的工作时间从19:30至次日的8:00,就包含有4.5小时的加班时间;白班正常工作时间是8:00至17:30,值班时间从17:30至19:30。自入职至离职共计平日加班时间1100小时、休息日加班8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李某提供的设备室上班安排表在仲裁庭审中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证人设备室主管申某已确认是其安排亲笔所写,李某也是依照安排表出勤上班,且李某提供的其他相关的证据也可以为此佐证,所以李某提供的设备室上班安排表应当被采信。XX公司有责任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却提供虚假证据,理应由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经济补偿金6000元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标准,而李某要求的8000元经济补偿金并不高于法定标准。三、判决结果中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克扣的工资600元一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判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XX公司支付。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口头答辩称:李某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相差很大。李某两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在任何工资单上签字,李某的考勤是由他人代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依照本案客观情况作出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在XX公司工作,由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即发放工资,三方已形成事实劳务派遣关系,三方的合法利益均应收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点:一、关于李某加班工资的问题;二、关于李某被克扣工资的问题;三、关于李某年休假问题;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李某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对于李某的工资结构,仅有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证人沈某甲称李某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其他证人无法确定李某的工资结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在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部分没有李某签名,有签名的无法确定是否为李某所签,且在仲裁时证人申某称该签名系其代李某所签。由于该工资表缺乏李某的真实签名,本院认定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主张的李某的工资中已包含固定的加班工资1200元不予采信。对于李某的加班时间,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有李某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李某提交的申某手写通知为复印件,上班安排表为手写,XX公司对这两份证据都不予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体的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李某的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加班时间为每月平时加班10小时,双休日每月加班2天,每天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每天加班8小时并无不当。据此,XX公司应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5768.35元。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某被克扣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都确认从2008年12月开始降低了李某的工资200元,且李某确认知悉对薪资的调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某未在降低薪酬后60天内提出异议,视为李某同意工资调整。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某年休假工资问题。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已休年休假3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据此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1747.34元,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由于李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两份没有李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两份,但李某否认曾见过劳动合同及通知。且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四位证人证言对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曾张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是否分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词上存在不一致,且四位证人都是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员工,与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判决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X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克扣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由”李某”签收并有邮局印章,应认定XX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且李某也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虽然李某只向用工单位X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由于李某是由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可视为李某亦向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XX公司未克扣李某工资,但其的确未支付李某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XX公司和XX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1.5)。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XX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深圳市XX人力资源开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爽审 判 员 杨潮声审 判 员 张 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冯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