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田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田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楼。负责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227-4),住所地江西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罗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路。负责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原告殷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以下简称鱼××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游某某及被告南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鱼××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03时10分,田某某驾驶浙l×××××(l7076挂)重型半挂车在甬金高速往金某某向56公里+700米处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原告殷某某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约4分钟后,游某某驾驶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浙l×××××、浙l×××××号挂车,造成詹某某、田子健当场死亡,田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确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确定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殷洪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詹某某、田子健、黄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田某某人民币70000元,造成其车辆损坏化去修理费用计16450元,造成货物损失17229.62元。为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已支付田某某的人民币70000元和化去车辆修理费用16450元、货物损失17229.62元,合计103679.62元。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支付70000元事实,其中20000元已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748号案处理了。修车费用可以认定,货物损失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责任分配按照交强险以外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田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与其公司无关;对修理费用及货物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对赔偿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未作答辩。被告游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第一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第一辆和第二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辆车与事故第一辆车的损坏没有任何接触,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属于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有关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昌××公司答辩称,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中享有绝对免赔率10%;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鱼××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殷某某在其司投保了车损险167000元,而没有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本案系侵权纠纷。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和原告财产损失等事实。2、收款收据和收条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付田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3、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搬运费发票1份、安某保险公估证书2份、管某某、材料费、工时费发票2份、维修收费结算表、明某某各2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事实。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化去车辆修理费为10850元及相关货物索赔凭据5份,即货物损失为17229.62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医疗费垫付,其中2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另5万元尚未处理;证据3中的车辆损坏修理等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证据4的货物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游某某、南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故发生经过,已说明原告的车损是由第一起事故造成的,第二起事故中没有提到原告的事故车辆,即第二起事故中没有包括第一起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方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其中2万元已在另案处理,余款部分,原告应向田某某追偿,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定损评估价格是单某制作,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施救费、抢救等费用根据责任大小在商业险中理赔;证据4货物损失的凭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供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相关凭据,对此,应驳回原告货物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请。被告太平××公司经质证,认为货物损失原告还没有实际赔付,货物损失的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货物是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关系,与其司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游某某、南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5、被告南昌××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及被告田某某、游某某、太平××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2,医疗费垫付系原告与田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主张返还应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货物损失的相关票据系复印件,并且对货物损失未能提供实际赔付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2010)第3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1月17日03时10分,田某某驾驶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有田某某的妻子詹某某、儿子田子健)在甬金高速公路往金某某向56公里+700米处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殷某某驾驶其自己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约4分钟后,游某某驾驶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有黄某某)碰撞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詹某某、田子健当场死亡,田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田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线路不符合规定)且超载(核载30800kg,实载31480kg)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事故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游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核载:30500kg,实载35480kg)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田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殷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事故发生,确定游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殷洪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驾驶的主、挂车辆在被告鱼××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35万元(含车损险167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游某某驾驶的主、挂车辆在被告南昌××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3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田某某驾驶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车辆违反装载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率为10%。被告游某某系被告物流××的雇佣驾驶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殷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医疗费、货物损失的赔偿起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即修理费为10850元、施救、抢救费等5600元,合计164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医疗费及货物损失赔偿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分二起事故,第一起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殷洪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对殷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按二起事故各半分担,即第一起事故由田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第二起事故由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受损,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在浙l×××××号车、赣l×××××号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的,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对被告游某某、南昌××公司提出,其肇事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对原告的车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的辩称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游某某、田某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鱼××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原告向其主张车损理赔系保险合同纠纷,为此,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浙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某某人民币2000元。三、田某某应赔偿殷某某财产损失费16450元,减第一、二两项后的二分之一的95%计5913.75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浙l×××××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殷某某。四、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殷某某财产损失费16450元,减第一、二两项后的二分之一的50%计3112.50元,此款其中2801.25元(3112.50元的9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殷某某。余款311.25元由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此款由田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殷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56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3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