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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即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婚后双方原在被告家生活,因被告父母对原告有偏见,生活20多天后,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居住。2009年10月1日,被告父母提出分家并要求原告借款办厂,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竟要求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又在经济上无理要求,使离婚协议没有达成。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父母没有教唆被告和原告吵架。双方发生矛盾确实系借款办厂所引起,被告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不借被告为些生气,但没有要求离婚。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学校是叫原告回家,并没有吵闹。只要原告珍惜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某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即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一致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10月1日,原告不愿意分家单过且不同意借款给被告办厂,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