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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顾某某、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学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宇敏、石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安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被告顾某某、杨甲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期届满,被告安康××未还本付息,两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诉请:1、判令被告安康××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2、判令被告顾某某、杨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康××、顾某某、杨甲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甲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当庭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甲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计算失误,变更为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康××借款80000元及被告顾某某担保的事实。另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收到现金7200元;中信银行宁波桥城支付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顾某某的账号汇入借款72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康××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安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确定担保方式、范围,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慈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学海审判员  李宇敏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