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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秦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与秦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秦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秦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孔甲,宁波市鄞州古林××蔺草制品厂,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柳某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村。法定代表人:孔甲。被告:孔甲。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蔺草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村。法定代表人:孔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秦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服饰公司)、孔甲、宁波市鄞州古林××蔺草制品厂(以下简称恒××蔺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0年6月7日追加了林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秦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日,月息1%。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林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秦某至今仅��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利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此外,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应共同清偿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1%,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09年4月)。被告秦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8万元属实。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书面答辩称: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秦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依法应为自借款期满之日2008年8月2日起的6个月。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三被告���出过主张,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某某应予免除。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秦某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林某某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此说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秦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原借条上确认借款余额时,已在2009年5月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因此,该借款债务是被告秦甲个人债务。此外,被告秦某另行支付原告的5万多元,其中3万元没有付款凭证,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秦某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秦某于2007年7月8日是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林某某提供保证;以及2009年6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秦某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确认尚欠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互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多次发短信给原告,协商延期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秦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林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秦某在2009年6月19日承诺欠款,该债务未经��证人的确认,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手机短信可以重新编辑,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十份,拟证明被告秦某在2009年6月19日以后又还款124500元的事实。上述还款凭证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上述款项属实,其中2009年6月29日、7月30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8日各月支付的3000元,以及2009年11月29日、1010年1月29日、2月26日各月支付的2500元和2010年3月25日支付的52000元中的2000元,均是支付利息,共付息24500元;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11月13日各次支付的5万元,以及2010年3月25日支付的52000元中的50000元,均是归还本金。亦即,被告秦某在2009年6月19日确认借款余额30万元后,共计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4500元。被告林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还款凭证没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付款项均应抵作本金。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江东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秦某与林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书。经庭审出示后,原告与被告秦某、林某某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秦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手机短信,由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以及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手机短信容易出错的特点,手机短信应作为���接证据使用。原告欲证明其曾向被告林某某催讨,在被告林某某否认情况下,应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些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的上述还款应抵充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有支付利息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自2009年6月起至10月止,各月均按借款本金30万元的1%计算支付原告3000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2月止,各月又按同期借款本金25万元的1%计算支付原告25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原告与被���秦乙成了自2009年6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些单笔金额为3000元、2500元的付款是支付逾期利息,而非归还本金。而被告秦某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2010年3月25日支付的52000元则为归还本金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7月8日,被告秦某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68万元由鄞州古林恒泰蔺草制品厂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日。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林某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秦某于2008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31日、5月8日各归还本金5万元(共计20万元),200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8万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秦某在借条复印件上记载:已还款38万元,尚欠30万元,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秦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3月25日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52000元,并于2009年6月29日、7月30日、8月25日、9月30日和10月28日各月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9日和2月26日各月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余下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林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后,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某某与秦某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离婚。2008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某应按期归还。由于作为借款凭据的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或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此外,因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参照中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秦某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至2009年4月底的利息损失。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某自2009年6月起按月利率1%实际支付了利息,此系被告秦��自愿支付的逾期利息,由此并不能推定双方对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也作出了支付约定且计息标准为每月1%。被告宝锭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构成对借款的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期限,视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向被告宝锭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曾向上述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宝××服饰公司、孔甲、恒××蔺草厂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林某某与借款人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字,表明其对借款的发生、借款的用途均事先知情,双方有共同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意,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使被告秦某于2009年6月19日确认借款余额的行为是发生在离婚之后,由于是对婚姻存续期限发生的上述借款未还金额的确认,并非的新的债权债务,被告林某某关于借款债务是被告秦某个人债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秦某还另行归还原告3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林某某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按年利率7.47%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68万元计算,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按本金58万元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按本金53万元计算,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本金48万元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本金43万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秦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孔甲、宁波市鄞州古林××蔺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秦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