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需陆某某原告购买蝶阀共计货款600585元,加上2007年所欠货款5万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585元。后被告儿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99430元,其中一笔是银行转帐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155元。2010年1月5日结算时,被告要求减少货款,原告同意减少货款5万元,余下的25115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局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月5日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155元的数额错误。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蝶阀,尚欠货款5万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蝶阀共计货款60355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355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九笔现金共计252400元,并由原告出具九份收据给被告。在2008年底,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儿子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五次每次5万元共支付货款25万元。综上,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1155元。但在结算货款时,被告认为其儿子银行转帐给原告只有2笔,所以结算金额出现偏差。2、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是领款凭证,且结算数额错误,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在2007、2008年期间,被告章某某陆某某原告项某某购买蝶阀。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章某某出具一份251155元的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项某某购买蝶阀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结算数额错误之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货款251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