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玩麻将,夜里经常在ktv包厢里与坐台小姐鬼混。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天式楼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3、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名下有城西街道王府基村四层楼房一间。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带入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潘义聪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