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铨与夏良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XX铨,夏良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XX铨,曾用名XX宝。被执行人夏良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铨与被执行人夏良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夏良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XX铨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8日,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0元、执行费363.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XX铨发现被执行人夏良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成庚审 判 员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