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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贝亚花、傅军与陈军、梅山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亚花,傅军,陈军,梅山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70号原告:贝亚花,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傅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保民,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山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代码6655851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担峙山南。诉讼代表人:梅旭龙,总指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代码0029570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里岙。法定代表人:胡敏仁,乡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贝亚花、傅军与被告陈军、梅山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梅山支大指挥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山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保民、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民、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傍晚六时许,傅成康(即原告贝亚花的丈夫、傅军的父亲)晚饭过后,骑摩托车到自己承包的梅山乡南深600亩虾塘处去看管虾塘,在通往承包的虾塘一石板桥处掉入桥下进水河泄洪口处溺水身亡。该600亩虾塘养殖塘原系梅山乡政府所有,曾于2004年由案外人陈波投标取得经营权,由其再分块发包给各承包户,傅成康取得8号塘14亩的养殖塘承包经营权,2008年因开发建设梅山保税港区需要被上级政府征用。由于梅山保税港区建设进度原因,该征用地块在未开发建设之前,梅山支大指挥部又于2009年2月13日,将原养殖塘发包给傅成康继续进行养殖经营。经查,通往傅成康承包的虾塘有一2米左右宽的泥巴塘堤,该塘堤与流经陈军承包的虾塘边的进水沟相连,该进水沟连接塘堤处开挖有一泄洪口,该泄洪口是2007年7-8月份台风发生的一个晚上,被告陈军为避免其承包的虾塘被水淹造成损失而挖的。开始时,因泄洪口下方有私人承包的盐场,被告陈军将泄洪口挖得还不是很大。2008年盐场被征用后,被告陈军又在泄洪口下面的沟渠养虾,为此对该泄洪口又多次开挖拓宽了泄洪口,并在泄洪口上搭架有三块石板拼成的石板桥,桥面宽2米左右,桥下有一闸门。因许多虾塘承包户用三轮车或摩托车拉饲料要经过该处,由于桥面长久失修,导致桥面三块石板高低不平,在傅成康事发前一个月左右,桥面石板塌陷,只剩一块宽70-80厘米的石板可以勉强通过。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对被告陈军多次开挖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人、所有人的监管劝阻义务,最终导致傅成康落桥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傅成康出殡后,被告陈军亲自一人维修好了泄洪口桥面。经与被告索赔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7065元。两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梅山边防派出所死亡证明和情况说明、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养殖承包合同、照片、调查笔录、失地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军辩称:本被告没有过错,傅成康的死亡与本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傅成康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与林和成、傅成康共同开挖缺口、铺设石桥,是助人为乐,为了五家养殖塘的利益,如果要本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要求林和成、傅成康承担民事责任。傅成康系无证驾驶,其作为承包人每天经过该铺设路段,作为成年人,理应加强注意,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傅成康的死亡事故与本被告开挖缺口、铺设石板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傅成康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而引起事故。原告贝亚花与傅成康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贝亚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傅成康虽系失地农民,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未被全部征用,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军提供合同解除协议书、二轮承包土地分户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辩称:1、事故发生时养殖塘已被国家征用,被告梅山乡政府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陈军对缺口进行了多次挖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军开挖是在2007年台风时候。3、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将虾塘承包给傅成康时开挖缺口的行为已经存在,作为发包方,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不存在未尽监管义务。发包时缺口已经形成,且石板也铺设过,傅成康作为发包人每天要经过这个地方,发包后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也没有进行过挖掘。故原告起诉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傅成康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5、傅成康未经过尸体解剖,如何死亡证据不充分。6、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傅成康的土地部分被征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贝亚花未满5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提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波市北仑区慈善总会梅山乡分会慈善救助金发放清单、宁波市北仑区慈善总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梅山边防派出所死亡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傅成康于2010年1月15日晚去梅山乡梅西村南深600亩虾塘看管虾塘时翻落桥面溺水身亡。被告陈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傅成康的溺水身亡不是因为陈军铺设石板引起。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对其死因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养殖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告用以证明2005年至2008年3月间该虾塘系梅山乡人民政府所有,曾于2004年由案外人陈波投标取得经营权再分块发包给傅成康;2008年因开发建设梅山保税港区需要该600亩虾塘被上级政府征用;2009年2月梅山支大指挥部作为管理人把虾塘发包给了傅成康。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还认为虾塘的承包费200元/亩只是象征性收取,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路段的维修应当是承包户的义务。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路面高低不平。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傅某、林和成的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处泄洪口系被告陈军挖掘,且桥面长久失修,直接造成傅成康翻落桥面溺水身亡。三被告认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定;证人林和成到庭陈述了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5、关于被告陈军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陈军用以证明其分包的养殖塘已交还梅山乡政府,修缮义务已转移之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合同解除协议书可以看出2004年10月15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梅山乡政府是养殖塘所有人,具有监管、修缮义务。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对梅山乡政府与陈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没有异议,对陈波与陈军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核,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和梅山乡政府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两被告用以证明傅成康系无证驾驶。原告和被告陈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傍晚,傅成康(195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贝亚花的丈夫、原告傅军的父亲)无证骑摩托车(骑式本田宏达HONDA125)到其承包的梅山南深600亩畈虾塘去看管虾塘,途中落入虾塘旁的进水河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情况为溺水死亡。傅成康和被告陈军均系梅山南深600亩畈虾塘的养殖户。该虾塘于2004年由案外人陈波向被告梅山乡政府投标取得经营权,陈波再分块承包给各承包户。2004年10月14日,陈波(甲方)与傅成康(乙方)签订《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甲方8号塘14亩;甲方将现有基本设施及塘型交给乙方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完整无损,不得私自改变塘型、矸闸,严禁在七姓涂盐场相邻拦水坎中挖缺、放涵管或排放咸水,严格控制进水水位,防止海水渗漏或淹过而影响相邻养殖户和七姓涂盐场的正常生产,若发生上述情况,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有破坏总体规划行为的,一旦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等等。陈波与被告陈军也签订了《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2008年2月25日,被告梅山乡政府与陈波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开发建设梅山岛需要须征用七姓涂六百亩养殖塘,双方同意解除签订于2004年10月15日的《梅山七姓涂六百亩养殖塘承包合同》。2008年3月9日,陈波与傅成康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其两人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同日,陈波也与陈军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其两人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梅山乡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分块承包合同。2009年2月13日,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与傅成康签订养殖承包合同,将原养殖塘发包给傅成康继续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傅成康承包的养殖塘与被告陈军承的包养殖塘在一起(相隔一个养殖塘)。2007年8月份左右台风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陈军与林和成(同为七姓涂600亩畈养殖塘承包人、两人晚上在看管虾塘)因台风养殖塘水满而在进水河边的塘堤(系2m左右宽的泥巴塘堤,傅成康、被告陈军及林和成等养殖户进出虾塘的通道)上挖掘一泄洪口排水。次日,被告陈军与林和成、傅成康三人在该泄洪口上铺设石板桥,该石板桥由两排组成,每排由三块石板叠拼。后该石板桥的一边塌陷。傅成康发生溺水事故的地点即在该石板桥旁边的进水河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军为了自己的养殖利益在塘堤上开挖缺口并在上方铺设石板桥,该石板桥在事故发生前只剩一排高低不平的石板叠成,具有高度危险性,傅成康开摩托车路过石板桥时翻落板面掉入进水河而溺水死亡;被告梅山乡政府作为虾塘的所有人,对被告陈军开挖塘堤未尽劝阻义务,存在管理瑕疵,事后也未填埋,存在维护瑕疵;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在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作为600亩虾塘的管理人,对该严重威胁过往养殖户人身安全的缺口未进行填埋,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该石板桥存在的施工缺陷及维护、管理瑕疵与傅成康溺水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构筑物的施工人、管理人和所有人,对该构筑物存有施工缺陷、维护和管理瑕疵等情形,且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成康无证驾驶并非导致自己落水的原因,其无证驾驶符合梅山当地的生活习俗并形成了当地的日常生活经验,且没有法律规定在非正式道路上行驶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傅成康以前开摩托车经常经过该石板桥,驾驶技术不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最主要和直接的原因在于石板桥存在施工缺陷和三被告未尽维护管理义务,所以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陈军认为,本被告没有过错,本被告与林和成、傅成康共同开挖缺口、铺设石桥,是为了五家养殖塘的利益,傅成康的死亡事故与本被告开挖缺口、铺设石板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傅成康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而引起事故。被告梅山乡政府和梅山支大指挥部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梅山乡政府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军在2007年开挖后又多次进行了挖掘;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发包时开挖缺口的行为已经存在,缺口已经形成,且石板也铺设过,不存在未尽监管义务,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也未进行过挖掘,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山支大指挥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成康未经过尸体解剖,如何死亡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构筑物瑕疵致人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构筑物存在施工或者管理瑕疵、原告具有损害结果、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构筑物的施工或者管理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成康无证驾驶摩托车去虾塘途中落入虾塘旁边的进水河里被摩托车压住一只脚而溺水死亡,其落水地点位于所挖泄洪口铺设的石板桥旁边的进水河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傅成康落入进水河是石板桥所致,即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傅成康驾驶摩托车落水的原因是石板桥导致。从原告主张来看,原告认为该石板桥塌陷后只剩一排高低不平的石板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陈军对该石板桥施工存在缺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成康也一起参与了该石板桥的铺设施工;该石板桥并非事故发生当日塌陷,傅成康经常从此经过,对该地段的路况非常清楚,即使该石板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作为石板桥的铺设人之一,也是明知的;傅成康无证驾驶摩托发生事故,本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傅成康的溺水死亡与石板桥存在因果关系,也难以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亚花、傅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1元,减半收取6785.50元,由原告贝亚花、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