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武城与顾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武城,顾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金武城。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顾根福。原告金武城为与被告顾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顾根福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武城到庭参加诉讼,顾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武城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顾根福向金武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15%的违约金。到期后,顾根福未能归还借款。为此,金武城起诉法院,请求顾根福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7500元。顾根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金武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9日顾根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顾根福向金武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15%的违约金的事实。经开庭审理,顾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金武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金武城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金武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金武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武城与顾根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顾根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金武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顾根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根福归还原告金武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根福支付原告金武城违约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顾根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