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黄某某与东阳市××制衣厂、韦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制衣厂,东阳市××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黄某某,韦某某,许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边(西城工业区)。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审被告:韦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韦某某、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业务,2008年10月双方甲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5295.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加工的印花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退货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黄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阳市××制衣厂、韦某某、许某某支付加工款95295.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东阳市××制衣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间有加工关系事实,被告曾传真给原告对加工质量和数量进行约定,原告单某面进行货物结算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有部分产品印花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货物囤积,无法销售。现客户拒绝接收这批货物,造成损失37万余元。本案另两被告系公司员工,他们发传真给原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韦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只是负责业务上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具体货款不清楚。其是厂里的员工,不应承担货款责任。许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厂里的员工,根据厂里的要求发传真给原告,其只知道和原告间有业务,多少货款也不清楚,不应承担本案货款责任。东阳市××制衣厂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因印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9764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黄某某针对东阳市××制衣厂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厂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其为该厂加工两款38919、38920印花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双方明某某定该厂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该厂至今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约定期限。黄某某认为,其所加工的业务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东阳市××制衣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该厂尚欠加工款95295.54元之事实清楚,有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为凭。故黄某某要求东阳市××制衣厂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5295.5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东阳市××制衣厂提出黄某某提供的货款价格系单某制作及部分印花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拒收造成损失37万元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韦某某、许某某系东阳市××制衣厂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及传真业务等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之辩解,予以采纳。东阳市××制衣厂提出,黄某某加工的印花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既未在合同约定的七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东阳市××制衣厂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印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9764元之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东阳市××制衣厂支付黄某某加工款952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阳市××制衣厂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l091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3498元(已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4589元,由东阳市××制衣厂承担。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布匹材料,再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布匹进行印花,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定性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并在提起反诉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货物印花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剥夺了上诉人抗辩权的正当行使,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加工款总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过书面的合同。对加工印花的数量、规格要求的约定是通过电话或传真方乙行,对于单价属商业秘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板确定,上诉人的其他员工不知情。且韦某某只是仓库收发员,其职责是对货物数量进行签收,无确认单价的权利,同时韦某某也陈述,其签送货单时,单价一栏为空白,而送货单上送货数量与单价签字所用的笔粗细不一,因此加工款总额只是被上诉人单某结算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加工款应以上诉人自认为准。2、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符合法某某。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加工完成货物后交上诉人,经检验,货号为38920款裤子与38919款衣服印花质量不符合约定。2008年10月28日该批货物被客户拒收。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即协商,但没有结果,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就加工总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错误。因为双方未就质量异议期限有过约定。虽送货单上有质量异议的时间为收货后七天的条款,但该条款无效。理由为:第一,送货单不是合同,里面不应有质量异议期限等内容;第二,送货单上的送货人与收货人只是普通员工,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能力;第三,送货单为被上诉人单某制作,韦某某为了确认收货,也只能签字;第四,上诉人提出有质量异议的货物没有送货单,更没有质量异议时间的约定。双方对加工的事实均认可,而质量纠纷发生后,双方也一直在协商处理此事,因此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间应为收货后两年的异议期限。四、上诉人系客户向其订货才委托被上诉人加工38919款衣服和38920款裤子。但被上诉人的加工不符合约定,造成客户的退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多次为此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故一直未结算加工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说明上诉人的主要成本损失,与客户的合同能表明上诉人履约后能获得的利益。现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造成该批货物无法销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79764元损失应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印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976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案由定性是正确的。本案在立案受理及审理过程中都是以加工承揽案由在立案审理,一审判决书中写明以买卖合同关系纯属于笔误,被上诉人也认可本案应当属于某揽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适用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虽然向法庭提出对质量要求鉴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举证要鉴定的物品,无法确认该物品是由被上诉人所加工,上诉人的鉴定要求也已经过了合理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现在已经过了两年多,因此法院当庭不予以鉴定。3、本案认定的事实正确,在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加工数量是认可的,只是对加工的金额有不同观点,但是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主张的金额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中明某某定了数量及金额,该张送货单也有双方签名确认,送货单中有一联客户联已经给上诉人,上诉人对送货单上所有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对所有内容也已经是认可确认的,所以被上诉人向法庭主张的加工款数额是有依据的。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不符合法某某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明确有约定,如果对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7内日提出异议,不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在该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对加工货物的质量有异议,且货物已经加工制成了成衣,若质量确实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制成成衣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定性正确,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韦某某述称:其是厂里的员工,只负责发出去的东西,收进来的原料,价格上的事情不清楚。送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送货时他们提供送货单,其收货出具收货单。原审被告许某某述称:其是东阳市××制衣厂的员工,负责管理技术质量,本案的单子是先被上诉人打样,经过验收不合格,要求重新打样,打样后经客户确认,其通知被上诉人生产大货,并且在生产大货之前,以传真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印花的质量要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韦某某、许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提供2007年9月23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6日送货单(客户联)各一份,证明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韦某某也无法对单价进行确认。被上诉人黄某某针对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仅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是否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无法证明;2、该送货单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3、该送货单同时可以说明上诉人手中应当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客户联,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单价和金额有异议的,上诉人完全可以与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的客户联核对。原审被告韦某某、许某某对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阳市××制衣厂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黄某某不予质证,故不组织质证。原审法院对于东阳市××制衣厂拖欠黄某某加工款95295.54元一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定拖欠的加工款为75439.74。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中,东阳市××制衣厂对黄某某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明加工物的数量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单价产生争议。结算单中匹布的单价在送货单上已经注明,且送货单有东阳市××制衣厂员工韦某某签名确认,故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应予认定。虽然东阳市××制衣厂认为,韦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仅是对收到数量的确认而非单价的确认,单价系黄某某擅自添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二审中该厂提供了相似送货单的客户联,若该厂认为单价系黄某某擅自添加,可提供相应的客户联予以核对,但该厂未予提供。结算单中其他加工物的单价,黄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他加工物的加工费应以东某某佳妮针织厂自认的单价计算。据此,东阳市××制衣厂支付黄某某的加工款应为75439.74元。东阳市××制衣厂认为,黄某某加工印花后的服装因在水洗后汤珠脱落、印花开裂严重被客户拒收,造成了其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某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未作出直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在黄某某承揽印花过程中,东阳市××制衣厂已多次强调烫珠不能脱落、印花水洗后不开裂,说明该厂已注意到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且这些质量问题在水洗后就可发现。因此,东阳市××制衣厂在收到黄某某的加工物后可及时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厂至黄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后才提出质量索赔之诉。东阳市××制衣厂虽认为其一直以来与黄某某协商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东阳市××制衣厂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黄某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东阳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加工款75439.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黄某某负担210元,东阳市××制衣厂负担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东阳市××制衣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黄某某负担420元,东阳市××制衣厂负担8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