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室住房一套,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于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住址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证词一份,证人梁某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己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于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交给原告保管。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余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