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某某答辩称:一、借条写明借款为2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贾某某提供证据: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实际仅收到1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20000元。被告已归还5000元,尚应归还15000元。此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实际仅收到18000元,并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原告贾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