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沈某某承包杭浦高速公路工程,原告汪某某给被告沈某某做该工程的护坡,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汪某某工程款10044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0440元,在2008年12月底付50000元,在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事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210.20元;2、被告支某某告费300元。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汪某某工程款100440元,承诺在2008年12月底付50000元,在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沈某某承包杭浦高速公路工程,原告汪某某给被告沈某某做该工程的护坡,截止2008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汪某某工程款100440元,当日由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事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汪某某工程款100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欠款10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损失62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