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陈甲、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戎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陈甲持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畈村到义乌市,途经义乌市戚继光路东畈村地段时,与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80日。现要求被告一赔偿医疗费52086.22元、误工费7575.6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654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77713.82元,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浙c×××××号车的所有权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及第三被告系保险人。3、病历及收费收据、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接受治疗所化去的医疗费及用药等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势所化去的费用。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和应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乘坐车辆是朋友之间的互相协助,是好意搭乘,不是营运车辆,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责任。且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方被告在驾驶证年审上超过了有效期,不能直接认定为没有驾驶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所用药材及药品的合理性有异议。对钢管的选用,与当初协商的一致,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我方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结果出来进行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保险或交纳个人所得税来予以证明,又无相关暂住证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对2009年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笔迹明显与原告诉状及第一份劳动合同上笔迹完全不一致,我方认为这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且工资单上有一份原告方并未签字,合同是计件合同,工资不可能完全一样。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当按照医保进行核定,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责任。对护理费认可住院50元,出院30元。对证据6,字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甲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应当追加负主要责任的另一当事人;3、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内为宜。4、本案丙类医药费不应计算在被告承担范围内。5、第一、二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6、后续治疗费没有直接产生,不应当承担。7、在事实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对无证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当进行查证,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9、我方要求申请鉴定。被告陈甲提供手机信息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5900元。经原告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讼车辆投保了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驾驶证的有效期过期,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即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只投保了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的交强险。经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甲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0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的赔偿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2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0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甲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汤某某共计人民币459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