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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王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泽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田汽车菏泽专卖店门口处,与被害人曹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曹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曹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菏公交认字(2009)第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丙无责任。2010年1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施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的父亲施中民代表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曹某丙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施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丙的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67000元。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蕴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