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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并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9-06-03

案件名称

冯先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冯先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并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先恩,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暂住本市。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看守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先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先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及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09年12月6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冯先恩酒后买了一把家用的菜刀,去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金酷肥牛饭店,找在此上班的妻子吴某问一些家事,吴某出来后,冯先恩拽住其头发进行打骂,后用菜刀把吴某头、肩、手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刘亚、徐世川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冯先恩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先恩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先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冯先恩的上诉理由是:对自己的犯罪非常后悔,希望能得到妻子和孩子的谅解,并且家中有四个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先恩因家庭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对自己的犯罪非常后悔,希望能得到妻子和孩子的谅解,并且家中有四个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法院在讯问上诉人冯先恩时,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且其妻子及孩子亦表示原谅上诉人,希望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先恩犯故意伤害罪”及第二项“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二、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冯先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康代理审判员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